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印花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印花税的税目和税率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税目、税率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所记载的金额或者其他计税依据。具体计税依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条 印花税的纳税地点为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应税凭证使用地。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应税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应税凭证的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印花税依法征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基于相关法律法规整理而成,旨在提供一般性参考。如有具体问题,请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或相关政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