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征收。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结清应缴税款。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一般为百分之二十五。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优惠税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制度,提高征收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第六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第七条 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不征税收入是指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收入。
第九条 免税收入是指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
第十条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账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等,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采取隐瞒、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企业采取隐瞒、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旨在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确保合法合规经营,同时促进国家税收政策的有效实施。企业应当密切关注相关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自身的财务管理策略,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税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