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第二条 城市市容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确需改造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完善垃圾处理系统,提高环境卫生质量。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规定旨在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和严格的责任制度,确保辽宁省各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得到有效的维护和提升,为居民提供一个更加舒适宜居的生活环境。希望社会各界共同努力,遵守相关规定,共同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